摘要: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既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考虑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实际需求,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最大限度避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偏离客观公正立场。而在涉民企案件中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在于始终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原则、严守“确有逮捕必要”刑罚条件、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注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监督评估机制以及建立羁押必要性全过程审查机制。
关键字:少捕慎诉慎押;涉民企案件;社会危险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羁押必要性;
一、基本案情
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担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其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覃某某(另案处理)支付4.5%的开票费后,由覃某某先后使用南丹县**镇**木材综合加工厂、南丹县**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金额为1492920.38元,税额为194079.62元,并由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破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2.2020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天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其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某要柳某某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柳某某同意后同覃某某联系,双方商定按照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柳某某遂将潘某某开票的信息提供给覃某某后,覃某某使用南丹县**木材加工厂名义,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金额为230973.45元,税额为30026.55元,并由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破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税务局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3.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陇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实际经营者期间,在其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潘某某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某同意后,同柳某某联系要求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柳某某将潘某某提供的信息转给覃某某后,覃某某用南丹县**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陇南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机关抵扣,金额为532247.78元,税额为69192.22元。2021年12月1日,陇南市武都区税务局发现上述发票存在异常,对该发票做进项税全额转出。
二、办案中存在的难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涉民企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边际,主要还是体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捕还是不捕、诉还是不诉的问题上。
(一)捕还是不捕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均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自公安机关以柳某某等3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至检察院后,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等依法进行监督。通过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认为3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潘某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企业实际经营者,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此外,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增加办案工作程序负担。在本案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后,鉴于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剩余期限内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办案人员未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进一步提高刑事检察办案质效。
(二)诉还是不诉
经审查,本案犯罪嫌疑人柳某某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系天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陇南市**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实际经营者,其中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潘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潘某某已缴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王某某已将虚开发票进项全额转出。办案人随即又了解到涉案民企经营状态全部正常,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工作一度陷入困境,诉还是不诉?成为办案过程中的难题。
起诉于法有据: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潘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企业将步履维艰,很有可能还会出现办了案子、搞垮企业的现象,于情不合;不起诉于理不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犯罪嫌疑人柳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3298.39元,已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为此,办案人依法组织召开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经讨论,一致认为对涉民营企犯罪不能简单不诉或从轻处理了之,既要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并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政策,又要认真落实检察机关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等相关规定,故决定以全面审查、综合衡量为原则,对涉案3人结合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王某某相对不起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其二人民营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要求税务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被不起诉人及相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则依法提起公诉。
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涉民企案中适用边际的反思
民营企业是助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贡献了中国经济的“56789”但我国涉民企犯罪形势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案由”、“公司”、“民营企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近五年以来我国涉民企犯罪案件数量依次为196件、217件、255件、457件、536件,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其高频犯罪领域之一。过去,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民企案件时,“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理念比较突出,“办了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在《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张军检察长亦多次强调在办案过程中对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要全面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而在涉民企案件中全面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关键在于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原则、严守“确有逮捕必要”刑罚条件、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注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监督评估机制以及构建审查逮捕、起诉、审判全过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首先应当认为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边际的首要前提是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原则,即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时,才能启动逮捕程序。尤其是在涉民企刑事案件中,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原则更能最大限度避免企业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长期管理缺位,有效化解民营企业的突发风险,进一步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严守“确有逮捕必要”刑罚条件
通常认为,涉民企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满足逮捕的条件一般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被立案追诉的基础,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条件的准确把握则是决定逮捕与否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准确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关键所在。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民企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进行审查亦是落实少捕慎诉慎押核心内容之一,而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严守适用逮捕措施所要求的“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法院或检察机关在决定或批准逮捕时,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准确预判。在此基础上,为依法准确把握少捕边际,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有地方法院印发规则指引,为涉民企刑事犯罪把牢“刑罚条件”。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其中第三、四条明确规定了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及不得适用的情形。突破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取保候审的司法实践,将其规定到了十年以下。
(三)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
而对于“社会危险性”这个相对主观的判断,从文义上看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然性”更非“必然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其理解为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否则将与“够罪即捕”的惯性思维别无二致。而在涉民企案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考量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审查外,还应当包括对该民营企业的生产状况、背景等情况进行准确评估。例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一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以及相关说明材料。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又无法补充收集时,应当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于民营企业的生产状况、背景等情况进行评估收集社会危险性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社会调查方式,掌握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经营环境、债务情况、社会评价等判断危险性因素。进一步细化在涉民企案件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标准,审慎决定对关键从业人员的逮捕,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四)注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若要得到有效贯彻,更需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为前提和基础,充分发挥好认罪认罚从宽对少捕慎诉慎押的制度支撑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从宽,以此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处罚,降低其社会危险性并提高诉讼效率。少捕慎诉慎押首先强调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予羁押。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考量其社会危险性的关键因素,若其自愿认罪认罚则表明社会危险性低。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是连接少捕慎诉慎押和认罪认罚从宽两者之间的桥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涉民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把握慎捕、慎押乃至慎诉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柳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首先柳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判定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准确把握了慎捕、慎押,其次在潘某某、王某某二人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定条件下,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二人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准确把握慎诉的适用边际。
还需注意,“少捕慎诉慎押”并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无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民企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认罚,仍然可以对其做出不捕、不诉的决定。
(五)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监督评估机制
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边际,更重要的还是得构建多元、立体的矛盾化解机制。一是启动公开听证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此类案件做到“应听尽听”,并充分运用听证结果。通过邀请听证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参与听证活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羁押必要性、相对不起诉进行全面审查,既提升不捕、不诉决定透明度,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彰显法律温情,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是通过依托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合规企业进行有效监督。首先,只要涉案民企自愿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完善企业合规制度等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的,都可以依托第三方机制。其次,检察机关通过明确第三方监管人的选任及管理方式、费用支付方式,并确立可量化和差异化的企业合规管理情况审查标准,督促其更有效监督涉案民企针对刑事风险控制方面的漏洞进行积极整改,并设立一定的考察期限和考察条件,经过对企业监督考察,对达到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要求的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再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等决定,以有效防止“纸面合规”,确保公平公正。
三是把握事后环节,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与检察意见作用。一方面,针对涉案企业制度在预防犯罪方面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甚至还可能存在其他隐患等方面,向企业发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另一方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的意见。例如,在柳某某等三人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在对潘某某、王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后,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其二人民营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要求税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及相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建立羁押必要性全过程审查机制
羁押是逮捕的结果和延续,因此,对羁押必要性全过程的审查把握其核心要件依旧在于社会危险性的考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在于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押到底”。故对于羁押必要性全过程的把握,以逮捕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情形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羁押期间是否出现新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不适宜羁押的特殊情形为重点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1.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全过程负责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方面,在案件审查逮捕、起诉、审判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都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要坚持以法定逮捕条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条件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判断标准,进行实质审查。公安机关、法院在收到被羁押方提交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材料时,要及时转交检察机关。若公安机关、法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不适合羁押的情形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将相关情况立即通知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认为符合条件后,方可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不适当的,应当监督其尽快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案件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避免超期羁押。进一步保障涉民企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强化权力制约、监督,避免滥用强制措施。
2.探索智能化监督手段
为进一步推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建立羁押必要性全过程审查机制,需深入推进“互联网+司法服务”,通过数字化赋能,利用高科技4G解决非羁押对象监管难题,积极探索电子镣铐、定位报警、“非羁码”等信息化“云监管”新模式,建立执法办案机关网络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社会组织参与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共同监管,提升强制措施信息化监管水平。同时真正实现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相结合,大幅度降低认罪认罚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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